2012年12月9日 星期日

誹謗被告要件

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茲分析本罪之構成要件如下:
一、客觀構成要件:
(一)行為主體:為一切自然人,並不論其身分為何。
(二)行為客體:為特定之自然人或法人,如係「非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便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
(三)行為:須係公然侮辱,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29 年院字第2033號解釋[2]),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所謂「侮辱」係表示一種不屑或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而客觀上足以使人難堪,或足以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減損其評價之程度之行為[3],無論係出於語言、文字、圖書、動作…等等積極之行 為,均無不可,且侮辱之內容須係抽象之指責,如係具體指摘某事實,則有可能該當「誹謗罪」之要件,又「侮辱」行為屬於一種「形式犯」或「舉動犯」,只要行 為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其犯罪行為便已完成
二、主觀構成要件
行為人必須出於「故意」,且須有故意公然侮辱特定人使其難堪之特殊內心傾向與目的
雖 然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但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 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因為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明文規定處罰「公然侮辱人罪」,依憲法第23條規定,可見「公 然侮辱人」上並非人民之言論自由,而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以法律限制之「犯罪行為」。至於我國刑法第311條雖然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只要行為人係「基於該條所列舉四款之事由」而「善意」發表言論之行為,便可「阻卻違法」[5](即行為不具違法 性),而受到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但刑法第311條規定係針對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定之特殊「阻卻違法」事由,並不適用於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人罪」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